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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林有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林有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3日,被告林有翠说自己丈夫拉煤无煤款,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75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只支付过利息21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22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只欠原告两三个月的。原告是细心人,被告不可能欠原告这么多利息,如真的欠原告这么多利息,被告早已起诉,不至于等到这处时候。现在被告经济困难,只同意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在三年内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因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750元。后被告清息2100元。因被告未归还原告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22650元。被告对借款本金予以认可,但对利息认为一直支付利息,只欠原告两三个月的利息,同时,因经济困难,现同意在3年内还清本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到原告的款应当及时归还,因其未及时归还,以致酿成纠纷,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750元,超过法律限定的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故对该部分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清偿了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否认,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有翠返还原告周**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10433.4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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