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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飞诉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飞诉称,被告魏**因家庭生活、资金周转之需,于2011年5月借原告60万元,2012年3月又借原告50万元,并一总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计借原告1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状中所列被告住址及其后补充提交的被告住址,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起诉。

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73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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