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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与冯**、畅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冯**、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称,2014年4月18日,借款人魏**向原告借款6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魏**自愿将甘DD2276号帝豪牌轿车抵押给原告,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对魏**的上述借款提供全额担保。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魏**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魏**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找到被告冯**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后冯**将抵押给原告的甘DD2276号帝豪牌轿车以44000元的价格予以出卖,除去买车支付的各项费用9240元,抵扣后借款人魏**尚欠原告25240元。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担保人,有义务在借款人魏**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令:二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所担保的剩余欠款25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借款人魏文学将车抵押给原告,原告自行处置该车,没有经过司法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畅银芳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借款人魏文学向原告田*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田*人民币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于2014年8月18日前归还。以帝豪轿车一辆作为抵押,甘DD2276,车辆识别代码LB37954SXCJ005126”,落款有借款人魏文学签名捺印。被告畅**、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后魏文学将该车交付原告。借款到期后魏文学未偿还借款,原告与冯**协商将该车以44000元的价款售予他人,买车时各项花费9240元,扣除买车的各项花费下剩34760元由原告取得。另查明,甘DD2276号车辆登记在梁静名下。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原件、车辆成交协议书、还款收条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与借款人魏文学之间的借款行为有魏文学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此借条予以认定。借款人魏文学与原告借条中约定的抵押,实为质押。借款人魏文学将不享有所有权的车辆质押给原告,原告接受质押。车辆属特殊的动产,原告(质权人)在接受质物时有义务审查(如行驶证)质物的所有权,庭审查明质押车辆登记在案外人梁*名下,梁*对此质押是否同意或追认,原、被告双方不足以证明,故本案质押是否成立及有效有待进一步认定,本院对该质押暂不处理。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冯**对担保事实认可,被告畅**缺席未答辩,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予以认定,因借条中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的担保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魏文学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此笔借款。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5240元,在承担保证责任60000元范围之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畅银芳而保证人连带偿还魏**借原告田*借款中的252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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