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健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14年7月20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要开商铺,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无现钱,被告建议原告到北京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司)为其借款,利息由被告自己承担,并按月向贷款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出于双方友情,同意被告的建议。2014年7月24日,原告到恒**司以自己的名义借款30000元,每月利息为1367.33元,借款期限36个月。此笔借款由被告直接从恒**司取走。2014年8月、9月、10月,被告按约定如期向恒**司支付了借款利息。2014年11月以后,被告没有向恒**司支付利息,借款公司多次向原告催要借款,为了不让利息越拱越大,2015年2月5日,原告向恒**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借款30000元、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蒋*与恒**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恒**司借款41037.6元,每月利息1367.33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还款日为23日,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8月3日-2017年7月23日,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2014年7月24日,被告王**向原告蒋*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由蒋*从恒昌**公司借款三万元整,将全部金额转借于王**本人,为期36个月,在此期间产生的全部利息和费用由王**本人全部承担,每月23日还款1367.33元,如未按期还款,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王**本人自己承担”,落款有被告签名捺印。2015年2月5日,原告向恒**司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利息31000元。因被告违约未向贷款公司偿还借款,原告替被告偿还了此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此笔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原件及银行打款回执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此借条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向恒**司还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约定,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向恒**司归还了借款本息31000元后,按约定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此笔款项,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偿还原告蒋*借款本息3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