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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凯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凯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2月6日到2013年6月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4%即每月2000元,每月6日前付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7月底付利息8000元,2014年4月底付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给付。现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404元(自2013年2月6日算至2015年2月6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内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为22404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1000元),对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顾**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2013年2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借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提出答辩。

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4%,每月6日前付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7月底付利息8000元,2014年4月底付利息3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给付。审理中原告对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虽然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但庭审中原告对超出规定部分的利息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内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承担利息11404元,该项诉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给付原告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404元,合计614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元,减半收取667.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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