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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窦**、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窦**、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窦**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窦**同学王*担保。后被告窦**偿还4万元,2013年之前的利息结清。被告王*于2015年2月20日、5月23日两次出具担保确认证明,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偿还不了借款时,滞纳金每月1000元。原告认为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自2014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直至债务全部结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窦**未答辩。

被告王*辩称,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属实,其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窦**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王*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滞纳金每月1000元。后被告窦**偿还4万元。被告王*于2015年2月20日出具担保书、5月23日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对窦**借款剩余本金6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约定的滞纳金变更为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窦**向其借款10万元,被告王*提供连带担保及约定的滞纳金情况;证据2、还款保证书2份,证明王*于2015年2月、5月同意对该借款剩余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向被告窦**送达时进行了询问,其认可借原告10万元及王*担保属实,其主张已经还清本息,共偿还了超过15万元。其对王*出具担保书的情况不知情。原告认为窦**陈述内容不真实。被告王*称笔录的真实性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送达时对其进行了询问,被告的陈述视为其答辩及质证意见。关于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认可借原告10万元,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窦**主张其已还清借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询问笔录中其陈述还清借款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窦**借款本金尚余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出具的担保书和还款保证书,关于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王*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时,王*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对债务人窦**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王*的保证责任免除。但王*于2015年给原告出具担保书和还款保证书,视为其与原告重新订立保证合同,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滞纳*,系违约责任的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但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原、被告约定的滞纳*每月1000元,当剩余本金少于5万元时,约定的滞纳*超过年利率24%,当剩余本金超过5万元时,约定的滞纳*低于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剩余6万元,故原告主张将滞纳*变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滞纳*按照约定计算,但当被告偿还剩余本金等于或少于5万元时,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滞纳*起算时间:原告主张2013年之前的利息结清,被告未提出抗辩,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故滞纳*从2014年1月1日起算,滞纳*为21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21个月,每月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窦**偿还原告何**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滞纳金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超过5万元时,滞纳金为每月1000元,剩余本金等于或少于5万元时,滞纳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直至还清为止)。

二、被告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偿还后,有权向被告窦**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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