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甄**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甄**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与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2日,被告陈**因经营服装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月,被告又以同样原由再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两次借款570000元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1.5%,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息未能清偿,直到2014年10月4日,经与被告结算借款利息,被告以一套楼房抵付原告借款本息715800元,对剩余借款本息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对该款被告书面承诺按2014年12月31日还清。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对该款未能给付。现要求被告陈**立即偿还欠款1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有其借款570000元及用一套楼房抵付其部分借款本息的情况不属实,承认与原告之间只有欠款120000元属实。对欠款愿意按2016年3月底给付,诉讼费用愿意承担。

被告无证据提交。

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是一份欠条,但因欠条上注明此条出具之日前的所有条据作废,由此足以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10月4日前双方还有经济往来并形成了条据,此份欠条所注明的欠款数额,系双方对先前相互账务最终结算后确认的欠款数额。故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有原告的(借)欠款120000元未还。此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120000元的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甄**人民币¥:120000元整。本款不计利息:大写:壹拾贰万整。从今起所有条具全部作废,不管任何条具。具条人:陈**,2014年12月31日年底还清。2014.10.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将原告名字中间的彦字写成了颜。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未能向原告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200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甄**与被告陈**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陈**向原告甄**借款后,在原告向其主张要求还款时,应当积极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向原告及时还款,其行为明显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甄**欠款1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