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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郭*、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郭*、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4年1月17日,经被告张**介绍,原告给被告郭*借款40000元,被告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两个月内还款,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郭*催款达100次以上,但被告郭*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现金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2014年1月,因急需用钱,被告托朋友张**帮忙借款,后经被告张**担保,原告赵*于2014年1月17日给被告借款40000元,但被告张**只担保了一个月。借款当天,原告即从给被告的借款中抽取利息1600元,后被告又分三次给原告偿还利息8000元。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赵*给被告郭*借款40000元,被告郭*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赵*人民币40000元正。大写肆万圆。借款人:郭*。担保人张**。借款日期:2014.1.17日。还款日期2014.2.17日。”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因被告郭*无力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赵*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郭*借原告4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张**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被告张**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郭*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郭*认为将“还款日期:2014.2.17日”改为“还款日期:2014.3.17日,再续一个月”其不知情,故对还款日期有异议,但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本院针对以上质证意见结合庭审对双方所提交证据做如下认证:1.原告赵*及被告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郭*认为将“还款日期:2014.2.17日”改为“还款日期:2014.3.17日,再续一个月”其不知情,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确系其与被告郭*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涂改,本院对涂改以前的载有“还款日期:2014.2.17日”的借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其与被告郭*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赵*无证据证明将还款时间改为2014年3月17日系其与被告郭*共同的意思表示,故还款时间仍应以2014年2月17日为准。被告郭*无法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高利贷及其曾偿还利息9600元,故对其偿还高额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张**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其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故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原告赵*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张**主张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与被告郭*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郭*偿还原告赵*的借款4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于2016年5月23日前偿还3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赵*、被告郭*分别承担200元。”以上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偿还原告赵*借款4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于2016年5月23日前偿还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要求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赵*、被告郭*各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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