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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与被告郭*、宋**、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郭*、宋**、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郭*、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郭*、宋**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向原告借款,以二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利息年利率13%,借款期限18个月。2013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并将该款转账到被告郭*提供的账户上。后被告偿还8个月本金,每月11111元,共计88888元,偿还8个月利息,每月4000元,共计32000元。该利息是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未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已偿还的利息,原告不同意法院按照年利率13%重新计算。12月25日被告又偿还本金1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偿还借款本金101112元,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3%计算。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将二被告抵押房子予以拍卖、变卖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实际的借款人是其亲姐姐郭*,郭*要用钱,提前和原告商量好借款的事情,郭*叫二被告与原告签了合同,二被告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原告将20万元打到其卡上,其将卡交给了郭*。借款由郭*负责偿还,原告陈述的还款本金和利息数额是否真实其不清楚。郭*是实际用款人,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如郭*不偿还借款,其不同意以抵押房子抵偿借款。

被告宋**辩称,原告给被告打款20万元,实际用款人是郭*,郭*负责还款,已还款的具体数额其不清楚。二被告是在原告和候建虎的欺骗下签的合同,所以其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郭*为借款人,三被告均为抵押人和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郭*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月利息为年化利息13%;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借款转账给郭*农行卡,卡号6228481220398889611;被告郭*、宋**以其所有的位于会师**商贸综合广场20幢5单元802室房屋抵押,如被告不偿还债务,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对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郭*、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登记借款金额2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3月27日原告给被告郭*卡转账20万元。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888元,支付利息32000元。

原告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及房屋抵押等事实;证据2、收据1份,证明郭*向原告出具收到245918.6元的收据,但实际原告给被告提供了20万元;证据3、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抵押的房屋属二被告共同所有;证据4、利息计算明细1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但实际还款情况以原告前面陈述的为准;证据5、他项权证1份,证明以被告房屋抵押登记情况。二被告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还款数额不清楚。

被告提供证据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给郭**上打了20万元,但实际用款人是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对账单不能证明二被告没有用该款。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宋**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宋**辩解其在原告和他人的欺骗下签订合同,郭*是实际借款人,二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并不同意以房屋抵偿借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郭*、宋**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第一、被告郭*、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表达意志和理解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二被告如果确为郭*帮助借款,其有能力认识到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可能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故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提供账号和抵押财产,视为其自愿行为,合同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将借款转入郭*银行卡,借款合同生效。第三、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为郭*,且原告向其提供借款,故郭*为债务人,应履行还款义务。郭*取得借款后是否由郭*使用,不影响其作为债务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郭*确为实际用款人,系郭*与郭*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郭*不得以此作为抗辩原告的事由。第四、合同约定三被告均为抵押人和保证人,但根据合同目的和办理抵押物登记情况,郭*、宋**为抵押人,郭*为保证人。抵押和保证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郭*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郭*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郭*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判决郭*承担连带责任,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五、本案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两项担保的实现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郭*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应当先就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可要求保证人郭*承担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郭*偿还借款、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应当先以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郭*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剩余本金与利息数额:原、被告对已偿还借款本息数额有争议,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还款情况,故已偿还数额和利息起算时间按照原告主张的确定。合同约定月利息为年化利率13%,该约定不符合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3%计算利息,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已收取的利息按照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每月4000元,8个月利息共计32000元。原告未根据本金递减计算利息,故其同意在判决给付的利息中放弃14000元,对其放弃部分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借款本金尚余101112元,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利息为24098元(剩余借款本金101112元×年利率13%÷12个月×22个月),原告放弃14000元,被告再支付100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偿还原告石*借款本金101112元,支付利息1009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之后的剩余本金利息按照年利率13%计算,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如郭*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缓交),公告费450元,由原告石*承担2495元,被告郭*、宋**承担1247元,郭*承担1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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