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靳**、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与被执行人靳**、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冯**于2015年8月2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冯**称,我院于2015年3月6日裁定,以案外人冯**与被执行人靳维强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冯**名下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而划拨了案外人冯**在中国农**限公司会宁郭**支行账号xxxxxxxx上的存款13600元,并在划拨后又冻结了该帐号上的存款20000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要求撤销该裁定并返还扣划的存款136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何**与被执行人靳**、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月23日会宁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会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何**申请执行后,我院立案执行。由于被执行人靳**、王*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此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做出(2014)会执字第102-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案外人冯**在中国农**限公司会宁郭**支行账号xxxxxxxx上的存款,并于2014年9月15日以(2014)会执字第371-1号裁定书划拨了该账户上的存款13600元,划拨后又冻结了该帐号上的存款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冯**与被执行人靳**虽为夫妻关系,但由于在执行过程中并未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因此,其在申请执行人何**与被执行人靳**、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身份只能是案外人。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冻结和划拨了其名下的存款,其认为侵害了自己的财产权利(即对自己名下存款的所有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故本案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的规定,本院对案外人冯**的存款进行扣划,并支付与申请执行人何**,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已终结,故案外人冯**要求返还所扣划存款13600元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但其要求解除继续冻结账号上的存款的理由,符合该条的规定,其异议理由成立。经会**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案外人冯**要求返还所扣划存款13600元的异议请求;

二、解除对案外人冯**在中国农**限公司会宁郭**支行账号xxxxxxxx上的存款2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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