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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国与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德国与被告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德国诉称,被告高刘*于2013年8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期两个月。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刘*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刘*因做生意需要从原告张德国处借款50000元,并写有借条。借条上载明被告高刘*借去原告张德国现金50000元。在借款人高刘*签名下方载明还款日期及期限,但未注明具体年份。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1、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缺席,未进行质证。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签名前的部分与本案有关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后部分因无被告签名确认,且无具体时间,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被告高刘*借去原告张德国5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于原告张德国要求被告高刘*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负担借款逾期利息,但原告提交的借条没有年份,无法确认该借款是否逾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刘*负担借款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刘*偿还原告张德国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德国要求被告高刘*负担借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高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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