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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以开羊肉馆为由向其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5%,两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以钱紧张为由一拖再拖,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判决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其确实借了原告现金30000元,时间记不清了,当时给原告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条,将房产证抵押给原告。六个月期满后,原告连本带息计算了48000元,原告口头承诺少了3000元,即只需偿还45000元。随后被告领原告一起去谭**家,让谭**负责从银行给被告贷款,谭**当场给原告出具了45000元的借条,原告将房产证交给了谭**,相隔半年后,被告的300000元贷款下来了,其给原告转账45000元,所以其借原告的钱早已全部付清。被告和谭**都要求原告退还借条,原告不同意。后来被告因用钱,便又找原告借款,原告让其在原先的借条上再加上5000元,所以借条换成了35000元的条子,但这次并没有实际借到款。其后来借原告7000元,一次2000元,一次5000元,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也没有出具借条。被告认为原告此次诉请的35000元借款早已偿还清,其另外借的7000元同意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之前,被告李**次向原告何**借款,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35000元的借条,约定两个月还清,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五计算。

原告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及抵押的事实。被告之前分几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30日出具总借条。约定月息5%,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该借条产生与答辩中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借款35000元是否属实,被告是否还清借款。第一、被告辩解其借原告30000元,已偿还本息45000元,原告未返还借条。后来再次向原告借款时原告要求将原借条换成借款35000元的借条,实际没有借到5000元。原告主张已偿还款系偿还2011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是否已偿还本案借款,其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二、被告主张还清了本案借款,其有权收回借条,不存在更换借条的事由。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出具借条时不存在原告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故被告出具借条是其自愿行为,借条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变更为合法利率,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为28000元(35000元×月利率2%×40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还原告何**借款本金35000元,支付利息2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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