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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与张**、杨**、田**、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佟**因与被申请人张**、杨**、田**、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法院(2013)白中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佟**申请再审称,二审结束后,申请人取得了靖远县永新乡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所处留存的被申请人张**与田**的婚姻登记档案,该档案载明张**与田**1999年1月1日在靖远县永新乡登记结婚。该婚姻登记档案作为新证据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张**对田**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本案出现足以改变原审判决的新证据,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佟**提供的靖远县永新乡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所出具的被申请人张**与田**的结婚证,佟**在起诉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张**质证提出异议并申请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调查。经查,靖远县永新乡人民政府2013年6月24日向该院出具便函证明“1991年1月1日,田**与张**未在我处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现佟**提供同一份结婚证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显然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因此,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佟**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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