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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南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每万元每月按300元计算利息,一个月后偿还。被告后来偿还了20000元本金及800元利息,剩余的欠款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半个月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某某辩称,2015年3月13日其从原告借款40000元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后于同年4月13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20000元,5月13日偿还利息800元。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南某某向原告闫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以每万元每月300元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以牌号为甘A·TC158的1辆农用车作抵押,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从40000元本金中扣除12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同年4月13日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5月13日偿还利息80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在庭审中,原告闫某某所举证据有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质证中,被告南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和被告南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中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金额应为38800元。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每万元每月利息300元,年利率为36℅,故双方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13日至4月13日的利息应为776元,同年4月13日至9月13日的利息应为3880元,利息合计465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800元,剩余利息385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30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某某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本金18800元、利息300元,合计19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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