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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保与秦**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与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多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诉称,2007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于2007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按期不付,被告愿承担400元的月息。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99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

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于2007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期给付,被告承担每月400元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拖欠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99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约定利率明显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利息不能按约定确定。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及法律规定,对该借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1.5%。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某某偿还原告成*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30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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