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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与王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喜**与被告王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喜**诉称,2001年1月6日,被告王*春向原告喜**借款13500元,口头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春向原告喜**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曾多次去被告家中找被告,均未见到被告,现被告一直在外躲避债务,没有办法找到被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王*春立即返还原告喜**借款本金13500元、利息30510元,并由被告承担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一份,证明2001年1月6日被告王**借原告喜**现金1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国春未提出答辩。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6日,被告王国春向原告喜**借款135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喜**提供了被告王**向其出具的借条,被告王**未到庭答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且此借条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有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权利,被告有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由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13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喜**提供被告王**向其出具的借条,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利息30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国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喜**借款本金1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喜**负担762.50元、被告王**负担1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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