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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高*、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高*、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3年8月19日、2014年3月19日被告高*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高*与被告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无奈,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两份借条系被告出具,但第一笔5万元借条原告实际支付给了担保人陈**,陈也并未将该5万元款项转交给被告,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该款的还款责任;第二笔7万元借条是因自己租了案外人陈**的甘DA8868号捷达车,被告借给担保人使用,担保人把车撞坏送到原告的修理厂修车,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2200元,后原告就以之前打的5万元借条未偿还为由不让被告开车,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被告出具的该7万元借条,该款也未实际交付给被告,同时该7万元借条系第一笔5万元借款的基础上加了2万元利息。故被告也不应承担7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

被告贝**辩称,该两笔借款被告不知道,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与原告通过担保人陈**介绍认识,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于借款日起两个月内还清。借款人高*,身份证号码620402198304150013,借款日期2013年8月19日;担保人陈**,身份证号620**,2013年8月19日”。2014年3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现金人民币70000元整,柒万元整,现以西区北京路562号5单元8室住房为抵押三个月还清,如到期不还,愿将此房产作为抵押。借款人高*,2014年3月19日,620402198304150013”。被告认可借条的内容系自己所写,但否认已收到相应款项。现原告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通过银行给担保人打款4.5万元。

再查明,被告贝*伟系被告高*之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诉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是否生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以借条作为证据以图证明已提供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否认借贷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一)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31条也规定,“出借人应当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关系内容以及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直接证据的两张借条,但不能提供借款前从何处取款的凭条,对资金来源也不能提供其他合理说明,原告与熟悉的担保人间的资金往来尚通过转账,而对不熟悉的被告却以现金交付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对交付经过也未说明,其主张缺乏足够的说服力。由于被告否认收到借款,而原告不能提供借款已实际交付的证据,故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综上,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已实际交付的证据不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对原告主张返还1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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