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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李**、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于2015年10月8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被告李*甲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担保人为李*乙。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未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未答辩。

被告李*乙辩称,原告所说借款的情况属实。借款期届满后,原告于2014年10月份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李*甲未偿还。该借款应由李*甲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李*甲向原告孙*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李*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届满后,原告于2014年10月开始一直向被告李*甲和李*乙催要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被告李*甲借原告50000元及李*乙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乙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应由被告李*甲偿还。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身份、被告李*甲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李*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兴国向原告孙*借款50000元,在借款期届满后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孙*要求被告李*甲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李*乙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孙*在法定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乙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乙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甲偿还原告孙*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李*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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