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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某某诉称,自2007年至2008年,被告借我37000元,2008年11月10日,我与被告经结算并协商,被告尚欠20000元,利息按每月200元计算。未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失去联系,2015年1月才回家,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欠原告7000元本金及16200元利息,后因原告在家催要,怕影响家人生活,我才打了欠原告20000元的借条。现经济困难,同意归还6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7年至2008年4月间,被告因干工程向原告借款37000元,后被告陆续给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1张,约定月息2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于2008年11月10日书写的20000元借条提出异议,被告辩称:只欠原告本金7000元及利息16200元,已经归还。因原告在家多次催要借款,怕影响家人生活,自己遂给原告打了借款20000元的借条,该辩称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属不定期借款,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双方约定的利息每月2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20000及从2008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每月200元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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