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张*乙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65000元。当时由被告书写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1分5厘,借期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归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而且被告借款时,有见证人汪*在场,可以证明。现被告应当归还而没有归还。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本院。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归还借款16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乙辨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该借条是被告所书写,字也是被告本人所签,但事实并不是这样的,被告是一个名叫陈**的约去赌博而形成的债务,后借钱是他们协商设局欺骗被告的。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是一分五厘,还是两分,没有确定下来,同时对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明确,现原告要求归还165000元,被告在中途向原告偿还了102000元,该款应予扣除,让被告再次还钱,被告不能接受,将102000元扣除,剩余的借款双方可以协商后归还。

原告张*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乙向原告张*甲借款的事实;

3.汪*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在原告张*甲家借款165000的事实。

被告张*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汪*的证言有异议,理由为,被告当时从原告处拿钱了,但不是165000元,而是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二份证据与证人汪*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加之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借款100000元的证据支持。故对被告张*乙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相互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1日,被告张*乙向原告张*甲借款165000元后,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甲拾陆万伍仟元整,到正月二十一到期,借款人:张**,见证人:汪某”。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虽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约定不明确,没有具体的年份。借款后原告张*甲多次向被告张*乙催要该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张*乙曾用名为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民事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约定或确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张*乙向原告张*甲借款1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利息应从借款之日2014年1月21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故对原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张*乙辩称该借条系赌博欺骗所形成的债务,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乙称已向原告偿还102000元的事实,因被告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1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775元,由被告张*乙负担,暂由原告张*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