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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和被告是同村村民,关系比较好。2012年被告找我说,他有笔生意急需用钱,让我给他借75000元,约定45000元的利息为一分,30000元的利息为一分二厘。我于2012年1月份给被告借款75000元,按上述约定利息计算。2013年2月15日被告给我补写了借据。2013年2月25日给我还利息9720元,2014年3月17日给我还利息16000元,被告还欠我80060元,我无数次讨要,被告说马上给我还,但今天推明天,明天推后天,致使我的借款未能及时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利息5060元,共计800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2012年年底我骑车受伤,以致2013年春节没有回家。2012年腊月28日原告就打电话骂我,说我欠他25000元。2013年2月15日我回到家,得知原告从我父母处拿走12200元。然后,我看到原告的账本上用铅笔临时写了张**欠我75000元,并要求我写借条。我就问他:“你电话里说25000元对不上,就开始打闹的,你这一打闹就挣50000呀!”原告改口说他有个亲戚,要借80000元,他不想借,又怕得罪亲戚,让我写个75000元的借条。我觉得合人情味就写了。我真没想到该借条放了二年之后,性质也变了,出现的地方也变了!我自打了借条后,给原告打款37930元,为何原告仅承认2572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和被告张小军系同村村民。因被告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2年1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约定月息为一分;2012年2月18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一分二厘,共计本金75000元。2013年农历2月15日,被告给原告补写了借据一份。此后,被告通过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给原告还款11400元;2013年7月29日给原告还款10530元;2014年3月16日给原告还款16000元,共计3793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8006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补写的借据1份,被告提交了给原告还款的凭证3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本息6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1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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