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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在乘车过程中认识,认识之后,被告向我借款2000元,答应一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准时归还了欠款。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2014年11月24日,被告打电话说他人在外地,急需用钱,原告便在甘谷县新兴镇信用社用被告提供的账号给被告打款6000元,当时说好一个月归还。到期后,原告打电话催要还款,被告关机或者不接听电话,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欠款1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李**人民币4000元,大写肆仟元整,今借人王**2014年11月8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接电话,也找不到被告,遂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交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6000元的事实,因该证据不能说明为借款的性质,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6000元部分,本院认为,仅凭信用社回单无法充分证明该笔款系借贷关系,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双方未约定利息,且被告未出庭认可,故对利息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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