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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王**与妻于2010年7月8日来我家借走6000元,约定如果借的时间长就有利息,利息一分,并打借条一份,后借条不慎丢失。2014年11月15日去被告家告诉被告原借条丢失,被告说钱是别人用了,给我补个条子,被告于当天补了一张借条。后向被告多次催要还钱,被告不予归还。现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归还欠款6000元及利息3000元共计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与原告是2008年认识的,2012年4月14日有亲戚向我借钱,我妻子李**借来原告的15000元,其中有原告的9000元,原告女儿的6000元。原告所说2010年我借他的钱,全是谎言。2014年11月15日,原告到我家来说她把借条丢了,让我补一份,因原告是我妻子的亲戚,为了不伤亲戚的关系,我就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补了一张借条。后原告多次让我还钱。被告不予还款是因为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让原告和李**之间搞清楚。原告拿出2010年的原借条,否则不予还款。

本院认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被告补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无异议,对借条上的时间陈述是原告说着自己写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马**(原告之子)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是原告和李**之间的经济关系,和被告没有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自己借条的6000元不是一回事。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系原告宋**的侄女婿。原告曾与被告妻子李**有过经济来往。2014年11月15日,因为原借条丢失,原告去被告家让其补借条一份,被告王**便补写了借条1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黄家磨碎阿姨手现金陆**整,原借条日期2010年7月8日,补条2014年11月15日,补条人渭阳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认为自己没有借过原告的钱,让原告拿出2010年7月8日的原借条,否则自己不予还钱。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辩称自己没有借过原告的钱,自己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补写的借条。被告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补写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借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亦不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借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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