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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张*,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张*,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德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被告张*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25日向我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薛**提供担保,约定借期三个月,被告亲书借条,借款人、担保人均在该借据上亲自签字。当时约定按月结息。2015年3月15日被告张*向我出具了54000元欠条。时至今日其虽再三催讨但被告均推脱不还。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双倍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要求张*归还借款本金54000元并双倍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借原告150000元现金是事实。当时约定利息3分。后面所欠的54000元是150000元的利息。借款期间其清付利息18000元。

被告薛**未答辩:本院在送达开庭传票时对其进行了询问,薛**陈述:“大约2013年9月份张*向郭**借款150000元是事实,我是担保人,这是事实。借款条据上签名也是我亲自署名。”

原告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款证明一份,2013年9月25日借款人张*向郭**出具的150000元借条,薛**为担保人。此证据欲证明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二、2015年3月15日郭**出具的54000元借条一份。此条据系被告张*应支付的三个月利息未清偿而出具的欠条。此金额能得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

被告张*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认可系自己亲书。

本院对被告薛**的询问笔录,原告郭**,被告张*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被告张*对以上二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郭**借款150000元,被告薛**为此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期间被告张*向原告郭**支付利息1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张*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为150000元,54000元的借条系150000元本金的孳息;3分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法律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规定。应以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15%的4倍计算,利息算至2015年5月25日,应为61500元(150000×6.15%×4×600天÷360天)。剔除已付18000元,应为43500元。至于被告薛**担保责任问题,因双方约定不明,可认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权利人应在主债务清偿期届满6个月内行使诉权(即2014年6月25日前),原告郭**在此期间未行使诉讼权利,担保人薛**已免除担保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郭**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43500元;

驳回原告郭**要求被告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原告郭**承担120元,被告张*承担2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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