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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龚**、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高永宝欲购买车辆,要求原告为其垫付购车款80000元。当日,原、被告前往酒泉泰**限公司购买车辆。价格谈妥后,原告让其朋友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8万元购车款打入酒泉泰**限公司账户,该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车款缴清后,被告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并开始使用车辆。后原告多次催要所垫付车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垫付车款8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0日起每月承担400元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酒泉泰**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李**汇款收据一份、酒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车辆不是我个人购买的,我与原告、杨**之间属于合伙关系,车是杨**提出购买,由我们三人合伙购买的。原告起诉我们之间属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汽车销售商也无权证明收到的款属借款性质。在合伙组织未解散并清算财产之前,我不应该偿还对方任何钱款。

被告高**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了证人张**、李**的证人证言,酒泉泰**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杨**、被告高**、案外人杨**三人前往酒泉泰**限公司购买车辆。经议价后,以82000元的价格成交,其中8万元由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酒泉泰**限公司账户。车款缴清后,酒泉泰**限公司将甘F34681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认为自己为被告垫付车款,被告应予偿还,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垫付车款8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0日起每月承担400元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条、证明、汇款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有借贷关系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车款8万元,因被告高**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予以否认,按照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应属主张存在借贷关系的一方。依常理,发生借贷关系的双方在借贷关系成立后,应由借方向贷方出具借贷凭证。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酒泉泰**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和李**的汇款收据,但该两份证据所表述的内容仅能证明车辆购买过程中的付款及收款事实,并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车款8万元,承担自2014年10月10日起每月400元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杨**承担50元,其余1750元退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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