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苟**与李**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苟**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1月5日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苟**偿还李**借款47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9380元;西宁**民法院以(2015)北民一初字第62号作出民事判决。宣判后,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苟**的委托代理人赵*、孟**,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严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11月10日苟**向李**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苟**于2010年5月、6月偿还借款13000元,余款47000元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苟**的借款事实清楚,苟**应归还李**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李**主张苟**支付利息,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李**借款47000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苟**与李**同事,2000年苟**向单位请假经商,苟**在若干空白纸上签名后请李**代办请假事宜,因双方合伙经商李**有部分账款未收回,李**就伪造借据,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苟**2008年9月19日、11月10日向李**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9月19日、11月10日苟**向李**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苟**偿还13000元后,余款47000元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二审庭审时,苟**称其与李**系同事,2000年苟**向单位请假经商,苟**在若干空白纸上签名后请李**代办请假事宜,因双方合伙经商李**有部分账款未收回,李**伪造借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上诉人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