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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关**限公司、陕西关**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李**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陕西关**限公司(以下简称关**公司)、陕西关**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关**公司青海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关**公司、关**公司青海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对证据未严格审核,认定证据不足。李**借款借据系程**书写,实际借款人也是程**,是青海分公司挂靠人员程小矿之父,为实际施工人,分公司只盖章确认借款事实的存在,该借款程**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且又把工程发包给王**等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由合伙人共同归还。再审申请人作为管理单位,不应承担分包人合伙产生的债务。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明知程**是实际施工人,庭审未告知其是否有出庭资格,致实际债务人程**以债权人代理人的身份出庭,违反法定程序;3、一审法院以判压调,使其作出错误意思的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以判压调,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答辩称: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据此,调解书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有两种:一是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出庭人员的代理人身份均无异议,且双方当事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在庭审时**筑公司、关中**海分公司均认可2010年1月18日借李**10万元本金,且自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计153400元;在无异议的情形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同意。关**公司、关中**海分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并未提交证明原审法院在调解过程中有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故关**公司、关中**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陕西关**限公司、陕西关**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陕西关**限公司、陕西关**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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