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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林**于2014年4月28日向青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田*给付借款300000元及损失18450元。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西*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及林**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9日,林**向田*账户转账1500000元,田*将此1500000元用于315线C标段房建工程的投标保证金。投标结束后,田*于2011年11月4日将1200000元退还林**,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林**借到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人田*,2011年11月4日。”现借款期限已到,田*未归还借款,导致纠纷产生。

2012年3月13日,林**与田*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双方自愿合作投资并承做市政、电力、路灯、房建等项目;双方合作期间,投资各占50%,所产生的盈亏各负担50%;本协议长期有效,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视作均同意继续合作,本协议继续有效。如果不再继续合作的,退出方应提前三个月向另一方提交退出的书面文本,并将有关本合同项目的资料和客户资源都应交给另一方,双方清算后,本协议解除”。林**与田*均签字对此协议进行确认,现合作协议并未解除。

另,田*以解除与林龙生之间的合作协议,进行清算为由诉至西宁市城西法院,该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西*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300000元的借条系借款关系而非合作关系所产生,现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林**向田*转款1500000元后,田*于2011年11月4日向林**转款1200000元,剩余300000元出具借条,并载明借款期限。田*所出具借条中300000元,其虽提交合作期间票据欲证实该款用于双方投资项目所用,但根据(2014)西*二初字第115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该借条并非双方合作期间产生的费用,应系田*个人借款,林**此项诉求予以支持。林**诉求的损失18450元根据法庭询问,系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遂判决田*返还林**借款300000元。

上诉人诉称

田*上诉称,30万元借款来源于当时的投标保证金150万元,即120万元林**收回,30万元用于继续投资。田*并无理由和需要借款。双方合作林**先行出资,田*先行运作,田*为做账和业务需要,更是出于信任,田*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在双方的合作过程中,一直在使用此款项,30万元只是其中一部分资金而已。如果不是如此事实,田*为何另案起诉合伙协议终止并要求林**承担50%的费用。从双方开始合作开始至签约合作期内,一直在反复进行资金运作,虽然欠条上借款期为壹年,在这一年内,双方已实际合作到了签约合伙,并且至起诉时为止,林**也从未向田*主张和索要过此借款。林**虽持有田*书写借条,但此30万元早已经融化在双方合作项目的投资花费中,林**企图以纯粹的民间借贷和合作协议来区别和达到个人目的,一审判决事实不清。

一审判决以(2014)西*二初字第115号生效判决作为重要证据来判决此案是不能成立的。第115号民事判决中,田*明确要求判令林**给付投资款373780.6元,然而该判决结果为“驳回田*要求林**给付合作项目投资款73780.6元的诉讼请求”,仅驳回了73780.60元的诉讼请求,而对于总诉求373780.60元中的30万元是予以支持的,即认可此30万元为投资款,所以,第115号判决已经在结果上直接否定了此30万元借款,而不是认定了30万元的借款。项目合作协议书无论何时签订,对于此案并无实质的影响和意义,因为双方实际合作是在2011年就开始,2012年3月签订了协议书,可双方合作的事实,尤其是资金和项目运作并无什么变化。双方并未全面履行合作协议,即不存在双方聘请会计和入账凭证的事实。田*从开始合作到签订协议书再到后来的业务运作中,已经多次和林**讲明了此30万元一事,林**心知肚明,按照第115号判决结果不应该再由田*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林**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林**答辩称,已生效的第11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30万元是借款关系,田*主张30万元是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案在二审审理时,田*、林**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因(2014)西*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已解除田*与林**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一审认定现合作协议并未解除有误,应予纠正。除此,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纵观田*、林**在一二审当中的诉求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30万元是田*借款还是林**投资的合作款。就此30万元,林**持有田*于2011年11月4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注明有借款期限,田*也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及收取30万元的事实,应认定双方于2011年11月4日形成30万元的借款关系,对此款(2014)西*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也作出同样认定。虽然在借款后田*与林**又签订合作协议,但在合作协议中双方对涉案的30万元并未有任何约定,并未将30万元借款转为林**的合作出资款,不能因合作协议中约定林**有出资义务,就将30万元借款理所当然地认定为合作出资款项。根据(2014)西*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林**与田*曾在其他工程项目确有过合作,林**也确实另有过出资,但均无法将此30万元认定为林**根据合伙协议应出资的部分。而且田*与林**之间的投资合作关系,并不排斥其二人之间同时存在诸如借款等其他经济往来,不能因双方合作投资就可以将所有经济往来都认定为双方的合作投资款项。由于田*没有证据推翻借条形成的借款事实,原判认定30万元为借款并无不当。田*对此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77元,由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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