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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米**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与被上诉人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米**于2014年7月8日向大通回**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樊**偿还借款126672元及利息38000元;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以(2014)大民一初字第370号作出民事判决,宣判后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及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米**、樊**系同村村民,2007年米**、樊**及童**合伙做生意,2009年2月25日樊**向米**出具借款163672元的借条一张。2009年4月樊**分两次支付给米**现金30000元,2010年9月支付给米**现金7000元。现米**要求樊**偿还借款126672元及利息38000元,并由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樊**自2009年2月25日出具给米**借条后又合伙经营其它项目,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起米**、樊**及童**合伙做生意,后于2009年2月25日樊**向米**出具借款163672元的借条一张,米**、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米**要求樊**支付欠款1266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米**、樊**自2009年2月25日后又进行了合伙经营活动,因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导致樊**怠于行使偿付欠款义务,故对米**要求樊**支付逾期利息3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樊**称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遂判决,樊**于2015年1月31日前给付米**欠款12677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米**、樊**为同村村民,因合伙做生意,樊**于2009年向米**借款163672元,于2009年2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其实该借条是合伙投资生意往来之间的收条。樊**在2009年4月给付米**30000元,2010年7月给付7000元。本案原审未查清案件事实,该借据已超过诉讼时效。1、请求法院撤销青海省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米**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米*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2009年2月25日樊照林向米**出具的借条163672元及樊照林已向米**还款37000元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时,樊**提交了2008年3月14日米**、童**向第三人韩**出据欠款200000元的借据,于2013年5月9日樊**向韩**还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2月25日樊**向米**出具163672元的借条,樊**偿还37000元后,余款126672元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二审庭审时,樊**提交了2008年樊**、米**、童**三人因合伙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同村的韩**借款200000元,2008年3月14日米**、童**向第三人韩**出据欠款200000元的借据,樊**于2013年5月9日向韩**还款200000元,樊**称向韩**还款数额应从米**的欠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樊**提交的向第三人偿还的欠款,不能折抵米**与樊**的债权债务,樊**可依据向第三人韩**还款证据另行提起诉讼,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上诉人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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