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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马**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青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给付借款15万元。湟**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湟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的委托代理人张**、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马**与朱*在青海省天峻县从事货运经营期间认识,同年8月、9月见面两、三次,期间双方无任何交往及经济往来。2013年9月17日,朱*向马**书写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朱*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150000元),此据,保证在12月底之前还清,借款人马**,2013年9月17日”,马**在此借条的借款人一栏签了本人姓名,并在借款额和签名上捺印。其间马**与朱*侄子签订过货运车辆买卖及承包合同,并通过银行给朱*侄子汇过款。2013年10月马**通过银行汇款给朱*现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一般应有较好的社会交往或经济往来,本案中朱*、马**关系一般,基于对普通人的一般信任却愿意借款15.5万元给马**,显然不符合普通人的心理。另外,朱*出借的现金高达15.5万元,但双方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提供担保,亦不符合常理。本案朱*出借资金的交付问题,朱*陈述其随身携带15.5万元现金,自2013年3月27日至9月17日长达近半年之久,显然也不是普通人的通常做法。综上,朱*仅凭一张借条无法证明其向马**交付15.5万元现金的事实,对此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朱*要求马**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朱*要求马**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朱*上诉称,鉴于朱*经济能力较好,具有实际交付所借款项的能力,且马**对借条的内容确认无误后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并承诺于12月底还清借款,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存在且15.5万元借款实际交付。原判不能因朱*取款时间至款项交付时间跨度较大而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定。马**向朱*汇款5000元的事实,足以说明朱*向马**交付15.5万元的事实存在。朱*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高于马**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且马**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结合朱*提交的两份证据以及马**偿还朱*5000元的事实,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原判以朱*与马**之间的关系一般和未约定利息、担保为由对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定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朱*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应当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且借款实际交付,请求撤销原判,并判令马**偿还借款15万元。

本院查明

本案在二审审理时,朱*、马**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7月马**与朱*的侄子朱**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协议,朱**将自己经营的青C06183东风天龙牵引车带仓栏半挂车承包给马**经营,总承包费40万元,风险抵押金5万元,每月支付承包费不低于15000元,现金或转账至中国农**峻县支行朱*账户,协议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随后马**即给付押金5万元,双方之间未出具收取押金手续。2013年9月马**与朱**又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协议,朱**将青C06561东风天龙牵引车带仓栏半挂车承包给马**经营,总承包费43万元,风险抵押金7万元,每月支付承包费不低于15000元,现金或转账至中国农**峻县支行朱*账户,协议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随后马**给付押金,双方之间未出具收取押金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朱*是否将15.5万元出借给马**的问题,因马**系文盲,15.5万元的借条是由朱*书写。虽朱*持有借条,但马**对借款之事并不认可,借条不是朱*已履行给付借款义务的排他性依据,朱*对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马**仍应承担举证责任。朱*称15.5万元借款于2013年3月27日从银行支取后一直放在皮包内并随身携带,按照日常生活经验,15.5万元即使是百元面额的现金,将其随身携带既不方便也不安全,况且借条出具时间是2013年9月17日,朱*在长达半年的时间里随身携带15.5万元现金不符合常理。同时朱*对15.5万元的借款用途,一审时称马**借款是用于买车,二审庭审又陈述马**用于交纳押金7万元及修车用,其陈述前后不一致。至于马**已给付朱*的5000是否为借款的问题,由于马**与朱**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中约定要将承包费转账至朱*账户上,马**转账给付朱*的5000元的时间又在车辆承包期内,不能排除是承包费的可能,所以该5000元不能认定为马**偿还的借款。由于朱*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不能相互印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朱*已履行出借15.5万元的事实,所以原判不认定借款事实并无不当,对朱*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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