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陕西关**限公司(以下简称关**公司)、陕西关**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关**公司青海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关**公司、关**公司青海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调解书认定再审申请人借刘**借款认定证据有误。实际借款人是程**,分公司只为该款提供了担保,且依法律规定分公司没有担保资格,此款应由程**偿还;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借条债权人为青海石**限公司,而非刘**,双方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均显示不出该笔借款债权人为刘**,原审法院未对其诉讼主体资格严格审查,且本案中借款人程**却成了债权人的代理人,程序严重违法。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以判压调,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刘**答辩称: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供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据此,调解书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有两种:一是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出庭人员的身份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在庭审时,关**公司、关**公司青海分公司均认可2009年1月16日借刘**10万元本金,且自愿承担五年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计153400元,在无异议的情形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同意。关**公司、关**公司青海分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并未提供证明原审法院在调解过程中有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证据。故关**公司、关**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陕西关**限公司、陕西关**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陕西关**限公司、陕西关**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