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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金**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霍**主审,审判员刘*参加评议,于2015年9月11日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及委托代理人孔**、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查找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用于其向西**贸公司入股的款项,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27000元借款,被告周**百般推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81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西宁某商贸公司顾问协议,证明2006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所在的公司入股20000元作为公司股东的事实,作为被告之后借款的佐证;2006年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之后,被告返还了该笔借款,后来2010年被告借的款27000元一直未予以偿还。

证据二:借条,证明2010年7月1日被告周**向原告借取27000元的事实,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借款发生后至今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索要借款的经过和事实;

1、证人马某到庭证明。证人马某系原告妻子,证明被告周**到原告家借钱的经过。

2、证人韩*到庭证明。证人韩*证明原告托证人韩*给被告打电话催要借款的情况,韩*给被告打了数次电话,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也表示愿意偿还,只是暂无能力偿还。

3、证人安*到庭证明。证人安*代原告索要借款,但被告表示暂无能力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27000元借款,被告拒绝偿还,以致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被告周**出具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一被告周**书写的借条真实性的认定,首先,虽被告周**未曾到庭,但被告周**的个人手提电话始终处于接通状态、无人接听;本院试图通过邮政快递送达并通知其到庭,邮政快递显示当事人要求延迟投递以致最终邮政快件被退回,证明被告周**拒不应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西宁某商贸公司系被告周**为自然人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而西宁某商贸公司又于2006年5月22日聘请原告为公司常务顾问;同时,经查找该公司注册登记所在地,并无此公司。证人证言虽无法证实借款当时的情况,但在一定程度上证实原告多年来一直在寻找被告周**索要欠款。因此,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予以印证,故应当认定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金**欠款27000元及欠款利息8100元(自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按5年以年息6%计算)。

案件受理费578元、公告费600元(原告金**均已预交),由被告周**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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