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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张*、王**与齐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张*、王**与被告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张*、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张*、王**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齐*因急需用钱向三原告借钱,三原告将钱凑齐后,给了被告现金2000元,被告当即向三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6月12日前还清。此后,三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但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辞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齐*给付三原告借款2000元和支付利息1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三原告为支持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2014年5月30日)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借三原告人民币2000元,定于2014年6月12日前还清,但至今分文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对借款2000元表示认可,其诉求利息表示也可以商量解决。

被告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在审理期间调查核实,被告对借条借款2000元表示认可,故三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齐*因急需用钱向三原告借钱,三原告将钱凑齐后,借给被告现金2000元,被告当即向三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6月12日前还清。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得到清偿。原告郭**、张*、王**与被告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对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三原告诉求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支付标准并未超过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对此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张*、王**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120元,共计212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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