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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青海略铜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青海略铜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被告青海略铜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铭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强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承包果洛州**七号标段的公路修建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开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100000元,剩余100000元在五个月内还清;2014年1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8月30日还清,但被告两次借款期满后均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还款但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405元,以上合计2984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青海略铜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290000元的事实是认可的,但该290000元是原告为承包工程提供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存在重大误解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才出具了借条,并且对利息8405元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诉求违背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务清包协议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原告为承揽两项工程交纳了工程合同履约金后由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以及原告作为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的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2、哈龙特大桥费用支出,用于证明两座大桥的各项建造费及人工费用均由被告支出的事实。

3、纳赫辰大桥费用支出,用于证明两座大桥的各项建造费用及人工费用均由被告支出的事实。

4、哈龙特大桥建造长度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承揽承建大桥长度的事实。

5、原告从被告处借支的各项费用,用于证明原告从被告处以工程名义支取现金共计七万元的事实。

6、发放工人工资票据及收据,用于证明所有工人人工工资由被告结清的事实。

7、七标邹**结算清单,用于证明由于邹**不履行管理责任和在七标工程中造成的损失八十余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借条显示的是工程履约保证金并非借款。本院认为,借条能够证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向原告邹**出具借条,并加盖青海**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袁**个人签章的事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向原告邹**出具借条,并由袁**本人签字摁印的事实,虽无公司盖章,但被告方认可为公司借款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务清包协议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和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就青海省**花久公路正和路桥第七标桥梁基桩、桥墩工程签订劳务轻包协议合同的事实,以及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就青海省循化县平安至大力加山公路积石镇过境公路段(新建明*)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的事实;但上述两份合同与本案争议的借款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至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六份证据和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借款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青海略铜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亦约定了还款期限。以上借款共计290000元,至今未还。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争议的290000元到底是借款还是工程履约保证金。

原告认为,被告青海略铜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合计2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明确写明借款的事实以及还款的期限,故该290000元应属借款。

被告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存在重大误解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才出具的借条,该290000元实为原告为承包工程提供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且由于原告怠于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务清包协议,致使被告为原告垫付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一百余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已经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的事实,同时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约定过工程履约保证金以及该290000元为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故此,该290000元的性质应认定为借款。

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仍拖欠不还,显属无理,原告索款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40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290000元借款实为工程履约保证金的辩解,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海略铜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借款29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8405元,合计298405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8元,由被告青海略铜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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