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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建超与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冶**与被告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被告郝**、被告安*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冶建超诉称,被告郝**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26000元整,被告安*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从2013年10月29日开始,每月偿还原告借款3500元整,分36个月还清。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但均遭到二被告的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253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对尚未还款部分,按照中**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135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郝**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并不存在借款事实。2013年1月,我与原告、被告安*以及郝**合伙出资开了一家摄影机构,起名为西宁某摄影,负责人为安*。原告当时出资大概是121000元。2013年8月份原告向我提出了撤回股份,并没有跟安*说,我就跟原告写了一份退股协议,该协议约定对于原告的出资在公司盈利的前提下全退,原告不承担亏损。后原告母亲认为该退股协议只是确认了原告的出资额,并未明确何时返还该笔出资,要求我出具还款协议并多次来我店里闹事,我顾及到店面生意,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出具了还款协议。**认为原告以此要求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辩称,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不清,原告诉求无理。理由如下:1.还款协议上原告的名字为健康的健,而原告本人的名字为建设的建,故原告诉讼主体错误;2.被告郝**并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实际情况是被告郝**、安*与原告冶建超,以及郝**合伙开了一家摄影机构,原告实际投资为122960元,但在给他算投资额时算做了127000元,占10%。后双方在合作中出现问题,原告与被告郝**私下达成了退股协议,但我认为该份协议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是无效的。此外,原告的母亲经常来店里闹事,被告郝**是在原告逼迫下出具了还款协议。我们认为借款协议应当是实践性行为,本案并无借款事实,故不存在还款的义务。且还款协议上安*名字前面的“担保人”三个字并非安*本人书写。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冶建超提供证据如下:

1.还款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郝**之间有借款关系,并由被告安*为此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郝**、安*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郝**认为,该还款协议是其与原告私下达成退股协议后,在原告母亲多次来店里闹事的情况下不得已才出具的,且该协议上“担保人”三个字系在被告安*签名后,由自己添加上去的,被告安*只是作为在场人签字;被告安*认为,协议中“安*”的落款名称系本人书写,但“担保人”三个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且原、被告实际上并无借款事实,被告郝**是出于无奈出具的还款协议,该协议不合法,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对被告郝**提出其系在不得已情况下出具还款协议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陈述的“不得已”的事实存在,被告郝**的此项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二被告就还款协议上“担保人”三个字并非被告安*书写的抗辩理由,因该协议为被告郝**起草,且仅从协议文本中无法看出“担保人”三个字为事后添加,被告安*也未提供否定其担保人身份的其他证据,应推定被告安*对其担保人身份明知,二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与该证据所载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2.银行的交易流水,欲证明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郝**已偿还13470元的事实;被告郝**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被告安*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安*无关;对被告郝**已向原告偿还134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与西**摄影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安*知道原告退股,并在退股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郝**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退股协议书恰能证明原告系合伙人的事实,且该协议书上没有全部合伙人的签字,故该退股协议书无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郝**提交证据如下:

本院认为

1.原告与被告郝**签订的退股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郝**与原告存在合伙开店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是有合伙开店的事实,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过合伙义务,原告也未享受到合伙权利,该退股协议书是为确认其出资所写的,在此之后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退股协议书,二被告均签字予以认可;被告安*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合伙人,退股协议书是被告郝**与原告私下达成,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故无效,以该退股协议书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同样无效;本院认为,该份协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郝**就退伙事宜进行了协商的事实;

2.技术培训合同,欲证明西宁某摄影对原告进行了前期培训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根本不存在公司垫付培训费的事情,公司也未按员工待遇给我按期支付工资;被告安*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同时能证明作为合伙人的原告接受了上岗的技术培训;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审查;

3.原告本人书写的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从开店筹备到开店之后对店里的投资情况;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持异议;被告安*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出资额应为12296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4.证人乔某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其在西宁某摄影店工作期间,原告的母亲曾来闹事,并声称原告对该店有出资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还款协议是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而证人是2014年3月才来店里上班,故其证言不可信;被告安*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因证人证实其上班时间为2014年3月,故其无法证实还款协议签订前的事实,其证言与本案争议的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5.证人魏*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其在店里做收银员时,原告系股东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刚开始并不是合伙人,至2012年10月底,被告郝**让其出3万元算作投资款,此前原告并无合伙人身份;被告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持异议;因在庭审中证人对原告的出资比例并不知情,原告的合伙人身份系其偶尔听说,其证言对本案争议的待证事实并无实质的证明能力;

6.证人刘*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郝**一起开店并负责筹划装修,且店内安装监控的部分费用系由原告支付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安*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持异议,对该份证言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7.证人郝某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西宁某摄影是由其与原告、二被告共同出资的,被告安*出资占40%,郝**占30%,被告郝**占20%,原告出资127000元,占10%,以及其先后两次将入股协议交给原告签字,但原告并未签字,且其对原告退伙不知情亦不同意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收到过入股协议,对证人郝**的合伙人身份也不予承认;被告安*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持异议;因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合伙协议,且证人为被告郝**之兄、被告安*之男友,其与二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使其陈述可信度存疑,不具有可采信性。

被告安*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本人写的出资明细,欲证明原告的出资为122960元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该清单是其在工作期间,被告让其记录的店里部分账款的记录;被告郝**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因该证据与被告郝**提交的证据3系同一份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同上;

2.原告与被告郝**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欲证明原告系合伙人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该退股协议书是为确认其出资所写的,且在此之后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退股协议书,二被告均签字予以认可;被告郝**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因该证据与被告郝**提交的证据1系同一份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同上;

3.西宁某摄影店出具的收据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元月18日;欲证明原告对西宁某摄影店出资127000元,安*确认收到出资款,原告为合伙人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从未收到过该份收据;被告郝**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4.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分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欲证明原告的母亲三番五次去店里闹事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其出资后并未享受到投资人的权利,被告对其投资亦未出具收据,其家人因担心该笔钱要不回来,所以才去店里交涉,但没有闹事;被告郝**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因纠纷在店内产生争执并报警的事实予以确认;

5.还款协议书,欲证明“担保人”三个字并非安*本人书写,且该协议书未经全部合伙人签字确认,系虚假的、无效的协议书的事实;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同一份证据,其他当事人对其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原告冶**与被告郝**、安*达成口头协议,合伙经营西**摄影店。2013年1月18日,西**摄影店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冶**所交投资股份金127000元,占总股份10%,被告安*在该收据上签字确认。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郝**协商退出合伙,并与被告郝**达成退股协议书一份,同日,原告与西**摄影店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西**摄影店确认原告退股所得为127000元,在该店持续盈利的情况下,在两年之内将上述钱款全部返还给原告,被告郝**、安*对该退股协议书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同年9月25日,原告母亲因该退股协议书未明确如何返还上述钱款,前往西**摄影店与被告郝**进行交涉并产生争执,被告郝**拨打110报警,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清真巷派出所出警后因报警人称纠纷已解决遂撤回巡逻,对该报警未予立案。2013年10月29日,原告冶**与被告郝**、安*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郝**向原告冶**偿还钱款126000元,每月还款3500元,分36个月还清,在协议落款的担保人处,由被告安*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郝**共向原告冶**偿还13470元,后因协议履行事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郝**、安*是否应当向原告冶建超履行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

本院认为,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西**摄影店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约定了原告退出合伙经营及如何返还原告出资金额的事宜,二被告对该协议书签字予以了确认。2013年10月29日,被告郝**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在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郝**先后七次向原告支付共计13470元,可以确认该还款协议部分已实际履行。被告安*认为还款协议上所书写的原告名字与其本人名字不一致,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因被告郝**证实该协议为其起草,对原告系协议相对方未提出异议,可以确定原告的名字系笔误,故被告安*的此项抗辩理由无理,不予采信。原告冶**要求被告郝**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对二被告提出还款协议上“担保人”三个字并非被告安*所签,被告安*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该协议系被告郝**起草,仅从协议文本中无法看出“担保人”三字为事后添加,被告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并非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事实,故可推定被告安*对其担保人身份是明知的,其在协议书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付的法律责任;对原告冶**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13500元的主张,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利息未有明确约定,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偿还原告冶建超欠款112530元,被告安*对此项欠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冶建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郝**负担2550元,原告冶建超负担27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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