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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霍**、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250000元整,有被告亲自写下的借条两张(200000元借条一张,5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中明确写明被告应于2014年8月20日返还原告200000元整,2014年8月21日返还原告50000元整,如有违约被告将位于西宁市城东区的房产作为抵押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并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2、被告承担利息3167元(庭审中变更利息为250000元×6%÷360天×119天u003d495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3、欠条两张,欲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以西宁市城东区的房产作为抵押偿还借款250000元的事实;

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以西宁市城东区的房产作为抵押偿还借款250000元的事实;

5、证人汪某某的证词,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人汪某某出庭作证,陈述了被告借款的事实,对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李**向原告王*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分别为200000元一张和50000元一张,共计250000元),且用其坐落于西宁市城东区的私有房产作为抵押,且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并承诺2014年8月20日还款200000元、2014年8月21日还款5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一次性将2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李**,2014年8月20日和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归还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拒付。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其杳无音信,借款至今未还。

另查,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被告承诺2014年8月21日还款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8日止,共计119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按6个月计算)计息,被告借款250000元,应当支付利息49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958元的诉求,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在借条中已对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4958元,共计254958元。

案件受理费5096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

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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