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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姜*的委托代理人乔*、张*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2011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煤炭,后由于市场原因,双方停止合作经营。2013年1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经营结算,被告同意归还原告经营煤炭合作结算款3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到2013年3月20日前全部归还原告上述结算款,但被告仅在2013年2月9日归还了3万元,尚有28.5万元结算款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85000元、利息损失8510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原告胡*向法庭提交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欲证明原、被告明确终止煤炭合作经营,被告承诺分三次在2013年3月20日前向原告还清煤炭经营结算款315000元,逾期未还,则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对还款计划书上的签字不持异议,但提出该签字是其在未看清楚具体内容的情况下所签,原告应当出示清算依据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否则原告诉求就没有依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还款计划书的内容能够反映原、被告在停止合作后进行了结算,所列事项明确,能够证实原告陈述的欲证事实。

被告姜*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案件属于合作纠纷,而非借贷纠纷。原、被告于2011年12月开始合作共同经营煤炭生意,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负责跑关系,合作的分成按照三七开。双方间的合作虽无书面协议,但合作是要双方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双方进行初步清算后,被告是出于合作关系,不想让原告亏损,才答应给原告一定的补偿,且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17万元的补偿款。此外,合作期间原告出资160多万元欲采购3300多吨煤,供应商只供应了500多吨,被告自己花费12万元跑关系,用大半年时间给原告追回了135万多元的煤款,后来这500多吨煤供应给电厂后,货款是275000元,原告收走了175000元,被告收取了100000元,在还款计划里原告向被告主张这100000元,没有依据。

被告姜*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本人的陈述,欲证明原、被告系合作关系,由胡*出资,被告负责跑关系和销售,利润分成三七开,在合作中并未有私人借款行为,以及当时签订还款计划书的情况;原告认为该陈述不属于证据,而是被告的书面答辩,且在该陈述中被告清楚的说明自己在原告拿出的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可见双方是对该煤炭生意进行了结算;本院对原、被告曾合作经营煤炭生意,后停止合作的事实予以确认;

2.机动车销售发票及税收通用缴款书,欲证明还款计划书上提到的捷达车含税价为88800元,不含税价格是75897.44元,车款为原告出资,车辆购置税及其他费用是以被告为法人的青海**限公司支付,该车的实际价款是85000多元,不是还款计划书里记载的10万元的事实;原告认为在还款计划书中该车就是以85000元计算的,而非10万元,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该捷达车以85000元的价格计入还款计划的事实予以确认;

3.银行转账凭证4份、卡号明细单一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2013年2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10000元,以及2013年3月23日被告委托其公司员工张*向原告现金汇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4.煤炭供销协议和买卖合同,欲证明合作期间煤炭的收购价、卖出价及利润,约定的煤炭收购价是每吨485元,卖出价是每吨55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未予质证;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无法证实,故不予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合作经营煤炭生意。2013年1月25日被告姜*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双方停止合作经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煤炭预付款200000元、煤款100000元、捷达车款85000元,共计3850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70000元,尚有315000元未支付,以及被告承诺分三次于2013年3月20日前付清上述钱款,逾期则承担未付款项2%的月息。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2013年2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10000元,2013年3月23日委托其公司员工张*向原告现金汇款50000元。原告以被告未按还款计划书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约定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姜*是否应当按还款计划书向原告胡*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2013年1月25日,被告姜*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书,系原、被告对双方合作经营的煤炭生意进行结算后所形成的书面证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钱款,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被告以双方清算依据不足、还款计划书中各款项由被告承担没有依据为由,拒绝履行该还款计划书,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反驳理由,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此外,被告在签订还款计划书后,先后四次向原告支付共计100000元钱款的行为,系在事实上对该还款计划书给予了承认;原告在其诉求中对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其转账支付的10000元,及2013年3月23日由张*现金存入其账户的50000元未予扣减,在诉讼中原告对被告给付的该两笔钱款均予以认可,故应当在其请求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胡*要求被告姜*按还款计划书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对原告胡*要求被告姜*承担利息损失85106.7元的主张,因没有超过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偿还原告胡*欠款215000元、利息85106.7元,共计300106.7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姜*负担2900元,原告胡*负担525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

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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