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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张有四夫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张有四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张有四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马*现金100000元,年底付清借款,并支付利息35000元,借款人张有四夫。原告给被告借款100000元。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约定,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经原告多次索款,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35000元;偿还2014年1月-2015年3月20日利息54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5月13日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35000元,年底付清借款的事实;

2、2013年5月4日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3、定期贷款结息清单查询一份(复印件),证明借款10万元利息每天为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有四夫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此款系被告与原告父亲马某某的合伙投资盖房子的资金,房子盖好后被政府以违章建筑给拆除了,但借条上35000元利息是原告加上去的,不认可。且因原告父亲拖欠人工工资,被告为其垫付人工工资38760元,原告应该支付。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7月22日合作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父亲马某某合伙拆楼房的事实;

2、2013年9月12日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原告父亲马某某垫付四人人工工资3876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被告以合伙投资盖房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该借款借条一份,载明借马龙现金100000元,年底付清借款,并支付利息350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张有四夫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到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义务,是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的直接原因。因此,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诉求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有理,应予支持。但对原告主张利息,应适当予以依法合理计算。被告以该借款系合伙投资盖房辩解,但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直接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从该借款中扣除其为原告之父垫付的人工工资一节,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有四夫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6706.3元,共计146706.3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6元由被告张有四夫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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