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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张*、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张*、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张*、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由张*向其借款,常**出具100000元借条,2015年1月5日后被告张*、常**未给其清息,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张*、常**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常**辩称,其借原告孙**100000元、约定利率、按季结息属实,原告催要时,因市场行情发生变化,资金回笼困难,未按约定清息归款亦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按季结息,至2015年1月4日被告张*向原告付息47200元,同时原告收回本金50000元,被告常**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据,借款期限一年,并承诺借款随要随还,关于利率及按季结息等约定不变,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市场行情发生变化,资金回笼缓慢为由,暂无能力清息。2015年7月21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申请保全被告张*、常**名下房产,经本院查询,对被告张*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69号一层1号商业房一处(面积为171.3㎡)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

2、原、被告陈述、借款明细账及借条,证实原、被告借款及付息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原告协商借款、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约定借款交给了被告,故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未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利率、季度清息及借款期限,但未约定违约责任,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可在合同履行中,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清息,形成违约。二被告所经营的公司因市场变化,资金回笼缓慢,未能及时清息,致使原告对被告履行合同的信赖度降低,故原告诉请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常**归还原告孙**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月5日至执行完毕之日),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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