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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5月李**给其归还本金5000元,并出具还款协议,可被告未按协议归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其向原告张**出具借条及还款协议属实,未按约定清息归款亦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熟识。2011年12月16日,被告以其装修房子,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到期后归还本金及利息,履行中,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本金,就下欠25000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每月还款5000元,2014年10月还清,并支付利息10000元(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5月,共计30个月)如不按协议履行,原告继续起诉。协议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息还本。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得知被告负债较大,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利息,放弃按约定索要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

2、原、被告陈述,借条及还款协议各1张,证实原、被告借款及付息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协商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约定借款交给了被告,故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未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诉讼中,原告放弃按约定向被告索要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故原告诉请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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