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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3年2月12日,被告郭**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8万元,后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还款4万元,剩余4万元未偿还,并于同日出具4万元借条一份,承诺2014年9月底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4万元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担利息1440元(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书面答辩状辩称,2012年年初,原、被告合伙承揽工程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4万元垫资开工。工程开工后,原告一家三口在被告家吃住,往返工地的费用亦均由被告承担;2012年8月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元回乡;2012年年底,原告又私自同发包方结算工程款后回乡,双方至今未对合伙收益进行结算。2013年年底,原告提出被告先出具4万元借条,然后双方结算合伙收益,但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反悔不与被告结算。被告不否认尚欠原告钱,同时双方应根据合伙收益,核算并折合分摊吃住开支、汽车油钱、路桥费等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郭**向原告郭**出具内容为“……借现金四万元整,于2014年9月底还清”的《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向原告郭**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被告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郭**辩称的双方合伙期间的经济纠纷,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在借条上明确承诺“2014年9月底还清”而逾期未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案件受理之日)期间利息的理由成立,具体参照中**银行2014年“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5.6%的利率予以计算5.5个月,利息应为1026.67元,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支付原告郭**借款4万元及利息1026.67元,合计4102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元,由被告郭**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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