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闫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找原告称要买房子钱不够,请原告帮忙先借3万元,借期一个月,一个月后偿还。现被告已经借款10个月,毫无还款之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闫青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闫青梅称其在西安购买房屋交付尾款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并约定借期一个月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还款期届满后本金及利息一并偿还。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用于购房,用期一个月,期利付款”欠款人署名为闫青梅。原告李**于2015年1月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并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亦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证实被告闫**向原告李**借款3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闫青梅偿还原告李**借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闫**承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