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夏巨**有限公司、银川伟**有限公司与李*、宁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银川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宁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兴执字第22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李*、宁夏**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宁夏巨**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中的2546388元予以强制执行。异议人宁夏巨**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认为,2014年9月25日,本院分别以(2014)兴民保字第373号民事裁定、(2014)兴民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分别冻结被执行**易有限公司在宁夏巨**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20万元和330万元,合计550万元,而宁夏**有限公司在宁夏巨**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总额为360万元。本院保全属于超额保全,故请求撤销(2015)兴执字第222-1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为此提交付款收据等复印件证据,其中在本院保全后于2014年12月23日、2日,11月7日,三次付款90万元。在2014年7、8月,李*及蔡治国与许*、张*、郭*签订三份债权转让协议,宁夏**有限公司与宁夏巨**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鲍*与宁夏润达成贸易有限及宁夏巨**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以上五份协议转让金额1234万元。

答辩情况

申请人银川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保字373、374、375、423、424、425六份保全裁定,保全金额15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标的的保全。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符合法律规定。针对巨**司作出的执行裁定符合法律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银川伟**有限公司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兴民保字4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有限公司、李*在宁夏巨**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50万元。原告银川伟**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有限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662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被告李*、宁夏**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前偿还原告银川伟**有限公司借款2500000元,上述借款清偿完毕后,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争议。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8日,本院向第三人宁夏巨**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宁夏巨**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也未主动履行。银川伟**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兴执字第22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李*、宁夏**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宁夏巨**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中的2546388元予以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保字373、374、375、423、424、425六份保全裁定,保全金额1520万元,异议人签收裁定后未对保全数额提出异议,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现认可尚有被执行人宁夏**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360万元。在本院于2014年9月冻结该债权后,异议人仍支付90万元,对此应承担法律责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李*及宁夏**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确定。因此异议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申请应予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宁夏巨**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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