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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何*与被执行人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景*向申请执行人何*偿还借款160000元,利息16058.3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546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579元,以上共计181183.33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根据判决书确定的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未能找到,后通过银行、银**管所、银**管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三处房屋登记信息,该三处房屋均有抵押且被其他案件查封,本院已轮候查封上述三处房屋产权,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宁A×××××号车辆,本院已冻结该车车户。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具体下落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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