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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仵*、张*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赵**与被执行人仵*、张*、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确定由被执行人仵*、张*、曹**偿还申请执行人赵**借款1022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4448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2800元,共计1052818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仵*、张*、曹**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宁**房地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被执行人仵*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住房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441626元,依法委托宁夏**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赵**申请我院以流拍价441626元以物抵债,我院已经依法将该房屋过户至申请执行人赵**名下以物抵债。目前再无其他可执行财产,我院已将该案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我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2800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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