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王*与银川市**有限公司、马涛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易有限公司、马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3952-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银川市**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商业房的产权产籍。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395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银川市**有限公司、马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9475元,由被告银川市**有限公司、马涛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本案进入执行阶段,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兴执字第2967-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易有限公司、马**银行存款1032686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兴执字第2967-2号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房产证号:20××31)。同**本院作出(2015)兴执字第2967号公告,通知银川市**有限公司、马涛于2015年11月25日上午九时三十分到银川市中**托办公室选取评估机构,于2015年12月28日上午九点三十分到兴庆区人民法院执行大厅领取评估报告,如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可在2016年1月3日前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出。逾期未到,视为放弃选择权。对此,异议人杨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请求情况

异议人杨*提出执行异议称,异议人系案外人,异议人已经于2013年12月24日与龙**司就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异议人已购买了该房屋且付清了全部房屋价款413万元,龙**司亦于合同签订时将该房屋交付给异议人,后由于龙**司等原因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此,该房屋产权现已属于异议人所有,且异议人与王*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王*申请法院保全查封、拍卖该房屋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为了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异议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申请执行异议。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王*辩称,异议人提出的事实及理由均不存在,异议人在庭前向法庭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及收条不排除系双方串通倒签合同交付房屋制造案外人(异议人)的情况,其目的是为了以执行异议的方式逃避应承担的责任。

经本次审查查明,2013年12月8日马*与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陈*承租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租赁期24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租金总额200000元。2013年12月24日银川市**有限公司与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龙**司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转让给杨*,房屋面积约为239.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130000元。同日马*出具《收条》,载:“今收到杨*购房款肆佰壹拾叁万元整(4130000元),收款人:马*,2013.12.24。”2014年12月2日杨*出具《收条》,载:“今收到陈*交来某营业房房租(2015年元月1日-2016年元月1日)款合计壹拾壹万元整。收款人:杨*,2014年12月12日。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陈*。”2015年8月20日银川市**有限公司与杨*签订《购房协议相关事宜的补充(协议)》,约定:应银川市**有限公司要求,2013年11月26日杨*甲信用卡给马*刷卡8万元,2013年11月28日杨*丙信用卡给马*刷卡15万元。2013年12月24日,马*账户给马*账户转入227万元。杨*乙成中国建**限公司同心支行个人账户2012年12月25日杨*乙成转账1000000元给马*。2015年4月1日杨*向宁**行贷款2500000元,用该涉案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2015年9月5日杨*与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12月24日杨*购买涉案营业房,双方同意继续按照原《房屋租赁合同》履行。经杨*同意陈*将该租赁房屋2014年租金10万元于2013年12月18日支付给该公司原法人代表马*,视为支付杨*。该租赁房屋2015年租金10万元,陈*于2014年12月12日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已支付杨*。

本院查明

另查明,房屋产权证书(编号为: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载明兴庆区该营业房的所有权人为银川市**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编号为:银郊国用(××××)字第×××号)载明位于银郊红花乡光华门村地号为×-×-××-×-×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为银川市**有限公司,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34年7月4日。

再查明,2013年12月5日银川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马涛变更为杨成。2015年6月11日,银川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杨**更为杨*,由有**公司变更为一人有**公司(自然人独资)。经申请人王*申请,法院向银**管局档案室询问了涉案房屋在2013年12月24日后该房屋是否可以转让,周*回复因该房屋未保全和抵押,可以正常转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民乐西街18号营业房的所有权归银川市**有限公司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银川市**有限公司与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及《购房协议相关事宜的补充(协议)》,但异议人杨*未能证明杨*甲*、杨**分别给马*刷卡8万元、15万元及马*、杨*乙成账户向马*账户转账227万元、100万元的款项系其购买涉案房屋所支付的购房款。异议人也未能提供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非因其自身原因的证据。且2013年12月5日银川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马*变更为杨*,2013年12月8日马*将属于银川市**有限公司所有的涉案营业房出租给陈*及2013年12月24日马*将涉案营业房出售给异议人杨*,因马*在2013年12月8日、24日已不是银川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该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陈*、出售给杨*,故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杨*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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