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吕*与和风娟民间借贷纠纷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李*、吕*诉被告和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和风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已由银川市兴庆区搬至银川市金凤区,本案应由银川**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故请求本院移送本案至有管辖权的银川**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原告提供被告的身份证上载明的被告住址为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银川市房屋产权档案查阅单》能够证实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吕*,吕*于2012年9月25日又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庄**,现上述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庄**。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银川金**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银川市金凤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实被告自2012年至今居住在银川市金凤区某室,加之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银川市兴庆区,并且原、被告均认可双方针对涉案款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被告和风娟,其住所地在银川市金凤区某室为合同履行地,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和风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进行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