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张**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高*与被执行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0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张**向申请执行人高*偿还借款481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868元,向本院缴纳案件执行费7203元。申请执行人高*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查明被执行人张**的妻子荀*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宁A×××××的车辆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申请执行人正与该抵押人进行相关诉讼,直接影响本案的执行;被执行人张**也表示待该诉讼结束后,配合本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法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相关诉讼结束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0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