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与李**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邓**与被执行人李**、成**、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5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成**、杨**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55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李**、成**、杨**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97500元,利息595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829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494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银川市房管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协议内容返还申请执行人欠款6万元,剩余款项正在按照协议履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法院书面申请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不按时履行和解协议内容,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5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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