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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设与李*、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马**、宁夏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马**、中**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起陆续发生借贷关系,2015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2015年5月20日前偿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现约定还款期限已满,被告仍拒绝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85369元(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000000元*5.6%/365天*155天*4倍);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马**、中**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逾期还款利息为按信用社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借款合同》上载有借条,载明:“今借李建设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被告马*贵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中**司在借条“借款人”处加盖印章。原告还提交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向被告马*贵转款的银行转账凭条、存款回单、个人业务凭证12份,共计金额187.1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存款回单、个人业务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现持有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马**、中**司出具的借条,并提交了向被告马**转账的银行转账凭条、存款回单、个人业务凭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之间30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逾期还款利息,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内利息,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的四倍支付300万元借款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李*、马**、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马**、宁夏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30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的四倍支付300万元借款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李*、马**、宁夏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1100元,由被告李*、马**、宁夏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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